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20〕1751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县陶辛镇**行政村**自然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3月3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30日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作案,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奚某某在芜湖县陶辛镇境内,通过撬门和翻窗等方式实施盗窃行为共计5次,总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54.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奚某某至芜湖县陶辛镇**小学,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二楼一办公室,盗窃被害人张某甲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一包硬壳红塔山香烟(经芜湖县烟草局证明,零售价格人民币7.5元/包)、一包硬壳中华香烟(经芜湖县烟草局证明,零售价格人民币45元/包)。
2.2019年1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奚某某至芜湖县陶辛镇**行政村**小区,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胡某某经营的**小吃店,盗窃厨房内现金200元。
3.202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奚某某至芜湖县陶辛镇**行政村**小区,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张某乙经营的**饭店,盗窃一楼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400余元以及四包硬壳中华香烟。
4.202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奚某某至芜湖县陶辛镇骆某某经营的**超市,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现金900元和一包苏烟(经芜湖县烟草局证明,零售价格人民币22元/包)。
5.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奚某某再次翻窗进入芜湖县陶辛镇骆某某经营的**超市,在实施盗窃时被现场抓获。
被告人奚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赃1400元钱和硬壳中华香烟4包,该1400元钱和4包硬中华香烟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
2. 被害人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骆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兵
检察官助理:张伶俐
2020年9月16日
附:1. 被告人奚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2. 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3. 本院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