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8〕135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75********,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街**号,因盗窃罪,于1996年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月释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7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1年 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2月因吸毒和寻衅滋事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因吸毒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嫌疑,于2017年12月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奚某某于2017年11月30日6时许,到海城市**镇**村*号被害人张某某家,趁张某某不备进入室内,将张某某放在屋内饮水机上的小米手机盗走。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米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笔录:海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搜查笔录:海城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欣慧
检察员:徐剑利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奚某某现羁押场于海城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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