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617号
被告人奚某某,女,26岁,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10231993********,浙江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浙江省**县**镇**村**组**号,住浙江省天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奚某某在其朋友马某某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建院14栋1单元202卧室,趁马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衣柜内的4200余元(其中40张100元面值人民币,其余为50、10元面值的零钱)以及两张银行卡、就诊卡以及马某某的身份证盗走。得手后奚某某将其盗窃的4000元钱存入其中国银行(6217866200018046436)账户内,事后已被其挥霍一空,钱包及钱包内的其他物品都被其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奚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银行流水、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具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奚某某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戈青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奚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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