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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奚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四川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2017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奚某某在外宵夜后,回宾馆休息路过福泉市烟草局对面道路,发现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该道路巷道内的面包车未锁,便将该价值9950元的面包车开到雄镇楼桥头把车牌拆扔在路边,后将面包车藏匿于福泉市小西门老公安局废弃的院坝内。2020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奚某某驾驶该面包车停放在殡仪馆附近路边,被孙某某发现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证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3.被告人奚某某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奚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奚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建华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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