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现住本市新北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镇**巷**组**号)。被告人奚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奚某某利用在**运输(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期间,负责该公司常州邹区片区“大客户”寄件业务的职务便利,采用私自将招揽的“小客户”挂靠在“大客户”名下邮寄、结算寄件费用及私自改小输入**寄件费用结算系统的寄件重量来结算寄件费用等手段,先后多次共计从**公司侵占资金人民币共计425071.48元。
1.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奚某某将常州**照明有限公司**灯饰经营部支付给**公司的寄件费用共计8676.87元,占为己有。
2.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奚某某将常州*甲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灯具旗舰店支付给**公司的寄件费用共计6850.96元,占为己有。
3.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奚某某将常州*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寄件费用共计96007.3元,占为己有。
4.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奚某某将常州*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寄件费用共计46462.8元,占为己有。
5.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奚某某将常州*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寄件费用共计45396.1元,占为己有。
6.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奚某某将常州*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寄件费用共计67404.8元,占为己有。
7.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奚某某将常州**灯具有限公司及常州*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寄件费用共计50195.55元,占为己有。
8.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奚某某将常州**灯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寄件费用共计46769.3元,占为己有。
9.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奚某某将常州*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寄件费用共计41654元,占为己有。
10.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奚某某将常州*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寄件费用共计15653.8元,占为己有。
被告人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客户月结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提取制作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谢婷婷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