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奚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20926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居委会**组**号,现住江苏省南通市**镇**路**路**。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中旬起,被告人奚某某至被害人姚某某处做住家保姆。同年8月22日,奚某某谎称其子开店需资金向姚某某预支工资,骗取姚于次日在上海市嘉定区通过微信支付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933元,后离开上海且拒接电话并将姚的微信****。所骗钱款被奚某某全部花用。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姚某某报案,于2020年9月17日在江苏省南通市将被告人奚某某抓获,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奚某某家属向姚某某退赔13,933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奚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的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奚某某的到案经过。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的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奚某某处扣押作案用手机一部。
4.收据、谅解书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奚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姚某某退赔13,933元,并取得谅解。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奚某某于2020年8月中下旬起一直居住在江苏南通。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奚某某的儿子,住**,其未打算开店,也未向奚周转过钱款。
7.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的书证,证实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奚某某称其子开店需资金向姚某某预支两个月工资,姚于次日通过微信向奚****,000元,后奚拒接电话并将姚的微信****。扣除奚未付工资姚某某实际损失13,933元。
8.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奚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认罪态度及退赔情况等,建议对被告人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诸寅凯
检察官助理:朱 丹
2020年12月14日
附:
被告人奚某某现在住处候审,联系方式:1381466****、1596286****。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赃证物品清单1页。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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