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565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庄路**号。1978年因扒窃被公安机关处劳动教养三年;198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83年3月因犯抢劫罪,脱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奚某某至本市嘉定区**街**弄**号**室,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须某某。
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奚某某经由他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须某某。
二、妨害公务罪
2019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奚某某在本市**区**镇**路**号因拒捕,对被害民警范某某、唐某某、吴某某及被害辅警杜某某拳打脚踢,致范某某、唐某某、吴某某及杜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范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手、右小腿擦伤,尚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唐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腕、手、右小腿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杜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手、左肩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奚某某被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汤某某、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奚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被害民警、辅警的陈述,公安机关工作证明、警官证,视频录像证实,被告人奚某某抗拒抓捕并殴打执法民警、辅警。
3.有关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民警、辅警的伤势情况。
4.有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奚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奚某某的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奚某某的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奚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云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奚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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