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555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村**组**号。被告人奚某某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奚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奚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4月1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4月27日,本案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27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奚某某系“芜湖通达1918”运输船股东,并负责运输船上的具体经营。2019年3月,被告人奚某某以事先联系的方式,伙同“三无”采砂泵在长江铜陵段230浮至232浮水域附近(位于长江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禁采区)非法采砂,共计采砂至少6939.04吨,价值共计228988.32元。具体犯罪事实为:
1、2019年3月8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奚某某伙同“三无”采砂泵在长江铜陵段230浮附近水域非法盗采江砂至少3800吨,价值125400元。
2、2019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奚某某伙同“三无”采砂泵在长江铜陵段232浮附近水域非法盗采江砂3139.04吨,价值103588.32元。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奚某某运输江砂在变卖途中,经过马鞍山水域附近与其他船发生碰撞,在处理海损事故过程中被民警发现并现场查获,后被告人奚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夏某某、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在长江河道禁采区内采砂,价值228988.3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不受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葛朋朋
2020年7月7日
附:1.被告人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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