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552号
被告人奚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21963********,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住浙江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日被天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21985********,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住浙江省**县**街道**路**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甲、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始,被告人奚某甲明知吴某某(刑拘在逃)让其办理银行卡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自己办理四张银行卡给吴某某使用,收取好处费1300元,其中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1032**********)流水为35万余元,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20**********)流水为115万余元。
被告人奚某甲为了好处费,介绍被告人李某某帮吴某某办理银行卡、工商执照信息。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银行卡会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了收取好处费,仍介绍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办理银行卡卖给吴某某。其中赵某某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20**********)流水共计23万余元,该卡收入周某某被骗资金18999元。王某某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20**********)流水共计65万余元,杨某某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20**********)流水共计7万余元。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协助公安抓获被告人奚某甲。被告人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信息和流水、户籍证明、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证言,归案经过;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4.被告人奚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甲、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奚某甲、李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锦秀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奚某甲现被羁押在天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6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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