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奚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7540号

被告人奚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镇**村**队**号。2003年2月因嫖娼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3月因嫖娼行为被收容教育一年一个月。2019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8时许,被告人奚某甲骑行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菜场北门处与被害人奚某乙发生碰擦后引发争执并扭打。期间,被告人奚某甲将被害人奚某乙摁在地上,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其实施殴打并致奚某乙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奚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侧第5、6肋骨骨折,该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9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奚某甲骑行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合庆港6号桥处途遇奚某乙时遭到拦截引发争执,后双方扭打并均有一定程度受伤。其中,奚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该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奚某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奚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证实,2019年4月5日被告人奚某甲故意伤害的经过及自己的伤势情况。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5日被告人奚某甲故意伤害的经过。

3.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5日被害人奚某甲和被害人奚某乙相互扭打的有关情况。

4.证人吴某丙、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12日双方争执扭打的有关经过。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有关验伤通知书等书证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奚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内容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奚某甲的到案经过。

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奚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霜

检察官助理:周夏青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5.《讯问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