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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奚贤桂、王学涵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奚贤桂(曾用名某某乙,别名某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东兴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98*****,壮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东兴市**镇**社区**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学涵(曾用名王某乙,别名某某丁),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县**街道**村**队**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贤桂、王学涵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奚贤桂、王学涵均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凌晨,同案人刘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奚贤桂商量到东兴市**镇**小学附近抢劫冻品货物,之后刘某某召集被告人王学涵,奚贤桂准备作案的2把砍刀并以及召集了同案人阮某某、苏某某(2人均另案处理),5人驾驶3辆电动车来到华侨小学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某驾驶三轮车经过,于是决定抢劫陈某某车上的冻品。5人驾驶电动车截停陈某某,奚贤桂持伸缩棍,王学涵持砍刀,刘某某、阮某某驾车,抢走7件冻品猪肚,并运至**社区附近**修理厂内卖给阮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800元,5人一起分赃。当天上午,阮某某指使阮某甲将其中4件冻品猪肚通过黄某某的客车运往钦州市,侦查员先后在阮某某、黄某某处查获7件冻品猪肚。经鉴定7件冻品猪肚价值人民币4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阮某某、凌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奚贤桂、王学涵、同案人阮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贤桂、王学涵使用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奚贤桂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王学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奚贤桂、王学涵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该二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良泉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奚贤桂、王学涵现羁押在东兴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叁卷及光盘玖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资格证复印件、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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