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182号
被告人奥某某,性别:**,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31993********,**族,**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府谷县**乡**村**村**村**村**号,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大厦**室。2019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2020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奥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奥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镇**街**号甲“五彩凉皮”店内,趁店员王某某不备,窃得王放于店内收银台上的现金人民币120余元(以下币种相同)。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奥某某至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商秧易家福超市斜对面的露天停车场内,见被害人方某某停放于此的轿车车窗未关,遂伸手入车内窃得现金210元。
2020年10月13日,嘉定区安亭镇民丰路568号停车场内北侧20米处,见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轿车车窗未关,遂伸手入车内窃得单肩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手机1部,手包1只,银行卡、眼镜等物,后周某某将现金拿走后,将其余物品弃于停车场内。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奥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中单肩包、银行卡、眼镜等被民警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13日,其停放于民丰路世纪联华后面停车场的轿车内被窃黑色斜挎包一个,包内有手机、眼镜、银行卡、各类证件、现金200元等。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14日17时许其在**镇**街**号甲“五彩凉皮”店内工作时,发现放于店内消毒柜上的一罐零钱被窃,共有300元左右。
4.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16日,其发现前晚停放于易家福停车场内的车辆内被窃现金210元。
5.调取证据清单、证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14日,其在民丰路世纪联华北侧停车场内捡到单肩包一个,包内有银行卡、各类证件等。
6.照片,证实被告人奥某某指证涉案赃物的情况。
7.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奥某某在案发停车场内出现的情况。
8.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光盘,已随案移送;自张某甲处调取单肩包1个、银行卡4张、手包1个、眼镜1副,现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的情况。
9.人口信息查询页面、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奥某某的身份信息、劣迹情况。
10.被告人奥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能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奥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奥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炘
检察官助理:张 倩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奥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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