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奥某某,曾用名奥江红,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61986********,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村**,现暂住宁波市海曙区**镇**小**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至11月22日,被告人奥某某多次以自制钓竿从窗口伸入屋内勾取财物的方式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奥某某至本市海曙区古林镇夏家10号,利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毛某某放在一楼客厅沙发上的一只包勾出,窃得包内现金600余元。
2、201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奥某某再次至本市海曙区古林镇夏家10号,利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毛某某放在一楼客厅沙发上的一件裤子勾出,窃得裤袋内苹果蓝牙耳机1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5元)。
3、201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奥某某至本市海曙区横街镇溪下新村北区123号,利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林某甲放在一楼客厅柜子上的一只女式包勾出,窃得包内现金700余元。
4、2019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奥某某至本市海曙区横街镇凤岙村中街1-89-1号暂住房,利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超放在一楼房间凳子上的一只女式包勾出,窃得包内现金100余元。
5、2019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奥某某至本市海曙区古林镇葑里村乌坑新村25幢82号,利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一楼餐桌上的一只黑色挎包勾出,窃得包内现金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核查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毛某某、林某甲、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奥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佶
2020年4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奥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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