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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奥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奥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31996********,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20年1月6日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奥某某于2020年1月3日13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五巷中百超市附近,趁被害人E某某(中文名安某某)用耳机连接手机听歌不备之机,将E某某放于大衣右侧外口袋的OPPO手机盗走。2020年1月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奥某某抓获。被告人奥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2、被告人身份情况说明;3、被害人E某某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奥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现场照片;7、认定结论书;8、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骞

检察官助理:蒋昊堃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奥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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