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11时57分许,被告人好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蒙K*****”的“捷达”牌小型轿车,从鄂托克前旗**镇**嘎查额某某家出发,沿鄂托克前旗境内敖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7公里处时,车辆驶出道路北侧路基发生侧翻,造成好某某受伤,车辆及网围栏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24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好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376mg/100ml,属醉酒状态;2020年1月30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好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王某某、额某某、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杜春艳
附:
1.被告人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新区**区住所处;
2.案卷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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