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792号
被告人如某某(别名努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51989********,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乡**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08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8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1年3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1年。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如某某伙同吾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嘉定区曹安公路定边路口,见被害人吴某某推车经过,由如某某窃得吴外套口袋内VIVO牌手机一部(价格无法认定),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如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12月31日将其抓获。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28日17时30分许,其在曹安路北侧定边路口发现放置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被偷。
2. 同案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28日17时许,其与如某某至本区曹安路定边路附近,由其望风,如某某自一女子上衣口袋内窃得手机一部,销赃后二人均分得人民币200元。
3.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自证人处调取相关监控录像的情况。
4. 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9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如某某尾随一名女子的情况。
5. 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证人顾某某的证言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如某某的到案经过。
6.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如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7. 被告人如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款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如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依雯
检察官助理 陆 琪
2020年4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如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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