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123号
被告人如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96********,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布拖县**镇**村**(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如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如某甲的妻子离家出走。7月4日晚,被告人如某甲的嫂子麻某某接到电话,对方称其老乡在对方处。被告人如某甲等人误以为是其妻子在对方处,遂与对方约定见面。当晚22时许,被告人如某甲与兰某某、如某乙、麻某某、吉某某等人驱车赶至约定地点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东西岙村西岙大会堂门口,见到了相约的蒋某某、朱某某。被告人如某甲等人问蒋某某、朱某某其妻子下落,蒋、朱二人否认知道如某甲妻子的下落,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如某甲在将蒋某某拉至汽车上的过程中,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蒋某某的肋骨位置,致被害人蒋某某右侧第7、8、9肋骨各一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截图、伤势照片等;
2.证人兰某某、吉某某、如某乙、麻某某、阿某某、解某某、邬某某、叶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如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如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如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建国
检察官助理:崔芊芊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如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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