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妥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甘肃省甘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甘肃省甘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住甘州区**嘉园**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甘肃省甘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住甘州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妥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罪
1.2019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妥某某到**学院**门南侧的**超市门口,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甲放在此处的一辆**牌自行车,并将车辆变卖。经甘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
2.2020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妥某某到甘州区**区**大厦**门附近,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色**牌电动二轮车,并以26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经甘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
3.2020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妥某某到甘州区**环路**工地门口附近,秘密窃取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色**牌电动三轮车,并以130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后王某乙同社村民陈某有意向购买该车,王某乙将车辆交付陈某试骑。经甘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69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
4.2020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妥某某到至甘州区**区**大酒店门口,秘密窃取被害人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色**牌电动三轮车,并以48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经甘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00元。
5.2020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妥某某到甘州区**区**小区**门附近,秘密窃取被害人闫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色**牌电动三轮车,并以195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安某某。经甘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268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
6.2020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妥某某到甘州区**区**路*侧**便利店**副食超市门口,秘密窃取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色**牌电动三轮车,并以110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以140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同社村民周某乙。经甘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24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20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妥某某到甘州区滨某某区**小区**侧**号商铺门口,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色**牌电动三轮车,并以80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以150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同社村民周某甲。经甘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9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2020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妥某某到甘州区**区**村委会**侧工地门口,秘密窃取被害人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色**之星牌电动二轮车,并以75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以1800的价格将车辆卖给三关村村民李某乙。经甘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9.2020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妥某某到甘州区**区**小区**门**烤饼店门口,秘密窃取被害人崔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色**牌电动二轮车,并以126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经甘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08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0.2020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妥某某到甘州区**大剧院**侧的路边,秘密窃取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色**牌电动三轮车,并以96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经甘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192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
综上,被告人妥某某盗窃作案10起,盗窃自行车一辆,二轮电动车三辆,三轮电动车六辆,涉案财物总价值为24304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妥某某所出售的车辆系被盗赃物,分别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妥某某手中收购,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王某乙四次从妥某某处收购的车辆总价值为9936元;被告人王某甲四次从妥某某处收购的车辆总价值8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周某甲、安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李某甲、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妥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妥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被告人妥某某出售的车辆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一般立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妥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房永萍
田 莉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妥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陆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