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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妥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妥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85********,东乡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逮捕

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1000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1000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2000元,于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妥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吴家园小学门前,将被害人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甘A20***号号牌的“大众途锐”黑色越野车左后侧玻璃砸碎,从后座位上盗走皮制背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5600元,中华香烟二盒、中南海香烟六盒、金芙蓉香烟一盒(香烟自报价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妥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秀

书记员: 马  倩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妥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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