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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委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委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9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现住陵川县**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20年3月19日被陵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委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秋天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委某甲在其亲戚委某某位于陵川县礼义镇某某村某某自然村的住宅内,多次容留王某某、程某吸食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王某某、程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笔录;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委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委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赵欣

检察官助理:田瑛光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委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43460****;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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