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公诉刑诉〔2019〕276号
被告人姚世强,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93********,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有前科,系累犯,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南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世强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刘某甲与胡某某因相互间利益而产生纠纷,2016年9月25日2时46分,刘某甲与胡某某双方聚集多人在南雄市雄州街道青云桥附近发生斗殴。刘某甲纠集罗某甲、甘某甲、梁某甲、刘某乙、郑某某、李某某、陈某甲、梁某乙等人驾驶汽车,在青云桥头附近,刘某甲驾驶车辆撞击胡某某乘坐的朱红色本田雅阁汽车,李某某驾驶银白色的汽车撞击胡某某召集的张某甲等人员,随后刘某甲等人员持械与胡某某召集的被告人姚世强、罗某乙、陈某乙、何某甲等人持械在青云桥头(老城段)互相追砍,致使胡某某一方的姚某某、张某甲、何某甲受伤,朱红色雅阁小轿车多部位严重受损。经南雄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何某甲、姚某某、张某甲三人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
2018年1月20日,林某某受王某某指使,代替他人到百顺镇大沙洲村委会寨地村对寨地电站进行村内招标。为了达到承包电站的目的,林某某纠集了朱某某、甘某乙、何某乙、马某某、蒋某某、聂某某、黄某某、周某某、陈某丙、涂某甲、张某乙、涂某乙(涂某乙又叫了被告人姚世强)等十多人,通过贿赂、聚众滋事等手段干扰寨地电站招标,导致招标会被迫取消。招标会取消后,林某某、朱某某、甘某乙、何某乙、马某某、蒋某某、聂某某、黄某某、周某某、陈某丙、涂某甲、张某乙、涂某乙、姚世强等人因未达到承包电站的目的,怀恨在心,为泄私愤,再次受他人指使,窜到百顺镇东洲电站,砸毁了电站的两个摄像头并胁迫工作人员停止发电以示威。经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黄德春被损坏的摄像头进行价格认定为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姚世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世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世强受胡某某纠集,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和交通要道与刘某甲一方聚众斗殴,导致三人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受林某某纠集,无视国家法律,伙同甘某乙等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被损坏的财物价格为9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世强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数罪并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世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建申
(院印)
2019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3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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