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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习来、孟向阳诈骗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姚习来,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街道**园**室。被告人姚习来曾因盗窃罪于1989年被原连云港市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盗窃罪于1999年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再因盗窃罪于2004年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还因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再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孟向阳,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室。被告人孟向阳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8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原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2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11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原新浦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8月10日被连云港市原新浦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又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连云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再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习来、孟向阳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7月中旬,被告人姚习来在得知被害人苏某某想承包江苏**农场土地后,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苏某某承包土地,且让被告人孟向阳冒充江苏**农场有限公司**陈某某,取得被害人苏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姚习来、孟向阳利用伪造江苏**农场有限公司的土地承包合同,以索要“好处费”的名义,先后多次共骗取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十六万元、十条软中华香烟及一箱“天之蓝”白酒。

被告人姚习来、孟向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姚习来、孟向阳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文)字[2020]33号鉴定书;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习来、孟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姚习来、孟向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习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向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向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习来、孟向阳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习来、孟向阳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建民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姚习来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被告人孟向阳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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