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伟民,绰号“伟伢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新邵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同年12月1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敲诈勒索罪,2017年1月18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六千元,201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2年3月3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2016年7月1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
被告人雷某某,绰号“**伢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3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16日刑满。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伢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1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1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12月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赌博,2015年4月1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伟民、雷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21时许,邓某甲驾驶车辆倒车时和唐某某(已判决)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双方在协商时发生争执,唐某某打了邓某甲一个耳光,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姚伟民、雷某某伙同唐某某、李某乙(已判决)等五人对邓某甲、邓某乙两兄弟进行围殴。邓某甲两兄弟跑进**超市内,唐某某从轿车驾驶室内拿出一把屠刀朝邓某甲两兄弟追去。唐某某持刀冲进**超市,用刀威胁邓某甲两兄弟,迫使邓某甲两兄弟当场跪下,唐某某等人不顾周围人群的劝阻,仍然对邓某甲、邓某乙两兄弟拳打脚踢。途经现场的新田铺派出所辅警隆某某劝阻无效后,用手机拍摄视频,被唐某某等人抢下手机,删除了视频。经鉴定,邓某甲左后踝骨折,左侧胫骨远端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2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唐某某赔偿邓某甲医药费等损失合计2.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9年8月23日,雷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17日,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9月19日,姚伟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截图照片、车辆检查照片、调解协议、领据、报告等;
3.证人李某丙、姚某乙、王某某、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姚伟民、雷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同案人唐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7.鉴定意见;
8.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9.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伟民、雷某某、李某甲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姚伟民、雷某某、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姚伟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永泉
附:
1.被告人姚伟民、雷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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