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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元明盗窃案)_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姚元明,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251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泸溪县**镇**村**组,住泸溪县**镇**社区**巷。曾因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9日因盗窃被泸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元明涉嫌盗窃罪一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镇**社区**巷**网格19号三楼303室被害人徐某某的租住房,徒手将房门外明锁掰断后进入房间,将房间内的一个煤气罐和一壶食用油盗走。2020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元明再次窜至**镇**社区**巷**网格19号三楼303室徐某某租住房,进入房间内将一个电饭煲和约50斤大米盗走。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食用油、大米、电饭煲、煤气罐合计价格为人民币389元。

被告人姚元明2020年9月10日接公安机关口头调查通知后,于2020年9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对其在泸溪县浦市镇太平街社区史家巷入户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元明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视频侦查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元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元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元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姚元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元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元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其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胜武

 检察官助理:李  云

 20201210

附:

1.被告人姚元明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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