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9〕274号
被告人姚兴冬(绰号阿东),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乡**村**组。被告人姚兴冬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8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2年12月12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5日释放。曾因赌博,于2015年8月4日被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姚兴冬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姚兴冬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兴冬涉嫌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3月19日两次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4月19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第二次补充侦查完毕,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3月5日、2019年5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7年2月12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姚兴冬在安徽省青阳县先后5次向吸毒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克、先后9次向吸毒人员吴某甲(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72克,共计11.72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姚兴冬在安徽省青阳县,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
2.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姚兴冬在安徽省青阳县,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
3.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姚兴冬在安徽省青阳县,分别以人民币300元和5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和1克。
4.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姚兴冬在安徽省青阳县,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
5.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姚兴冬在安徽省青阳县,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
6.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姚兴冬在安徽省青阳县,先后2次各以人民币200元向吴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各0.2克。
7.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姚兴冬在安徽省青阳县,先后4次分别以人民币200元、200元、150元、200元向吴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0.2克、0.15克和0.2克。
8.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姚兴冬在安徽省青阳县,以人民币1100元和300元的价格向吴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和0.3克。
9.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姚兴冬在安徽省青阳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吴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
10.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姚兴冬在安徽省青阳县,分别以人民币200元和100元的价格向吴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和0.1克。
11.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姚兴冬在安徽省青阳县,先后4次分别以人民币300元、170元、200元、200元的价格向吴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0.17克、0.2克和0.2克。
12.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姚兴冬在安徽省青阳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吴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
13.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姚兴冬在安徽省青阳县,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吴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
14.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姚兴冬在安徽省青阳县,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吴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
2017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姚兴冬要求陈某某(已判刑)帮其购买毒品,陈某某收取被告人姚兴冬人民币800 元好处费后,驾车来到本市,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甲基苯丙胺约4O克(已支付毒资人民币2500元,尚欠人民币2700元)。后陈某某驾车回到安徽青阳县将该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姚兴冬。被告人姚兴冬吸食后认为纯度不够,拿掉部分后,要求陈某某退换剩余部分且再购买一些毒品。2017年2月24日,陈某某在被告人姚兴冬承诺支付人民币500元好处费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姚兴冬的要求,再次驾车来到本市,通过微信红包支付杨某某毒资人民币3300元后,陈某某在杨某某指定地点拿到甲基苯丙胺约18.8克,但被告人姚兴冬要求退换的毒品未退换成功。当晚,陈某某驾车回到安徽省青阳县,在县开发区“希案.轻雅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陈某某衣服口袋及驾驶车辆内搜出13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经检测计量,在陈某某衣服口袋及驾驶车辆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3袋,净重共计51.0486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8.7229克,其余32.3257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均未检测到甲基苯丙胺。
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姚兴冬在安徽省青阳县青阳汽车站附近的格林豪泰酒店608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该房间查获疑似毒品18小袋,经鉴定,净重9.47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 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甲、汪某某、周某某、吴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兴冬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
二、故意伤害
2018年3月26日19时许,王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姑苏区大观名园北区出口处遇见与被告人姚兴冬有矛盾的被害人刘某某后,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姚兴冬。被告人姚兴冬到场后持长刀伙同王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发生互殴,致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部及左手拇指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面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左手拇指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门诊病历、调取证据清单、个人基本信息等;
2. 证人陶某某、王某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姚兴冬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苏州市公安姑苏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
另,2017年3月19日,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王某丙进行立案侦查,同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当日18 时30分许,王某丙被送往青阳县看守所关押。2017年3月19日18时38分至3月21日11时37分,王某丙羁押于0101监室期间,因其精神异常,在监室内存在行为举止错乱、干扰他人休息等行为,在押人员吴某乙、宋某某、丁某某(均已判刑)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其中吴某乙用手、鞋子殴打王某丙头面部100余次、拳脚击打其胸腹部、腰背部、颈部10余次,用脚瑞击其臀腿部5次,拖拽、摔打其6次;宋某某用拳脚、鞋子殴打王某丙头面部40余次、瑞击、殴打其胸腹部、腰部、肩部3 次,瑞击、殴打其臀腿部10余次,拖拽王某丙5次;丁某某用手掌、鞋子等殴打王某丙头面部20 余次、踢其臀腿部10 余次,拖拽王某丙2 次。
2017年3月20日9时25分左右,青阳县看守所民警王某丁将王某丙带到谈话室进行入所谈话。谈话过程中,因王某丙不配合,王某丁、窦某某、严某某(另案处理)对其进行殴打。
2017年3月21日11时37分,青阳县看守所民警胡某某(另案处理)安排王某丙转移监室,马某某、宋某某架着王某丙从0101监室离开。胡某某在生活区墙角处对王某丙训话时,使用电警棍电击了王某丙的手部。3月21日11时48分至当日19时19分,王某丙被羁押于0207监室。期间,被告人姚兴冬及何某某、童某某(均已判刑)明知王某丙精神异常、身体状况不佳,仍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姚兴冬踢王某丙臀腿部7次,踢其头部7次,并将王某丙拖拽至床边,抓住其两只手后踩王某丙背后20秒;何某某用手、脚、塑料盆等殴打王某丙头面部20余次、踹其胸腹部、腰背部、肩部20余次。踹、踩其腿部、手臂20余次;童某某踢其头部、踹其背部、肩膀、胳膊、腿部8次。当晚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某丙取保候审,送安徽省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途中,发现王某丙状态不佳,遂送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医院抢救。到达医院后,繁昌人民医院确认王某丙临床宣布死亡。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全身多处、多部位机械性损伤,主要为胸部损伤:左侧7、8、9肋及右侧8、9肋骨折;肺挫伤、出血;血气胸形成;肺萎陷;肺水肿;肺淤血;全身多部位、多处软组织挫伤、皮下出血(头、颈、面、四肢)。被害人符合他人拳脚击打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出血及血气胸形成后合并冠心病,心脏肥大至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外伤因素与死亡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存在,属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的外伤因素在其死亡后果中属重要因素,也是主要因素,若将该因素参与程度量化为数字形式,酌定为60%(±5%)为宜。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符合徒手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出血、广泛性软组织损伤出血继发肺水肿合并冠心病,心脏肥大,终至心肺功能衰竭死亡;其原发性损伤及继发性病变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死亡中为主要因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丙入所健康检查表、在押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何某某、童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兴冬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永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5.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
三、妨害作证
2017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姚兴冬在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期间,通过打电话及微信视频聊天的方式,联系证人吴某甲、周某某,指使二人至公安机关更改证言,谎称支付给姚兴冬购买毒品的赌资系归还欠款,并要求二人出具欠条。后证人周某某拒绝,证人吴某甲在被告人姚兴冬的指使下出具了欠条。2017年7月23日,被告人姚兴冬将吴某甲出具的欠条提交给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欠条、情况说明等;
2.证人吴某甲、周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兴冬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兴冬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9.91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兴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兴冬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兴冬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晶晶
检察员:王亚洲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姚兴冬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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