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
被告人姚某某(乳名**、绰号**),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乡**庄**村**庄**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乳名**、**),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乳名**、绰号**),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庄**村**庄**号**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乳名**),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乡**村**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乳名**、**),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楼**村**楼**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乳名**),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路**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当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王某甲、范某某涉嫌盗窃罪、姚某某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张某甲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7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8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4年9月23日凌晨许,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和韩某甲(1999年**月**日出生)到临泉县经济开发区**庄**村对面的**烟酒店,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店内的现金1050元、玉溪烟9条、白酒1瓶,所盗取的香烟被卖给被告人张某甲。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800元。
2、2014年10月3日凌晨许,袁某某、李某甲和韩某甲到临泉县经济开发区**庄**村**超市,采取掀掰卷闸门入室的方式,盗走现金162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金皖烟2条、玉溪烟27盒、普皖烟52盒、中华烟6盒、苏烟1盒、啤酒6瓶、火腿肠1箱、辣条1盒,所盗香烟被卖给被告人张某甲,电脑被李某甲卖掉。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594元。
(三)2014年10月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韩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到临泉县**镇肯麦基对面的一家报亭,盗走报亭内的三瓶饮料,现金2元。
(四)2014年10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和韩某甲、李某乙(2000年**月**日出生)到临泉县**镇**街**巷东头**超市,采取掀掰卷闸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超市内现金200元、香烟260余盒、计生用品若干,所盗取的香烟被卖给被告人张某甲,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327元。
(五)2014年10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袁某某和韩某甲到临泉县城关镇**超市路口北的一棋牌室内,盗走现金80余元。
(六)2014年九、十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和李某乙、王某丙(2002年**月**日出生)到临泉县**镇**庄**村孙某甲经营超市,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店内现金50余元、黄山、利群、玉溪烟及零食若干。
(七)2014年11月5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韩某甲到临泉县**派出所南的“**发艺”理发店,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店内现金1800余元。
(八)2014年11月8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韩某甲、王某乙到临泉县**派出所旁边的一家精品店,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店内现金100元、装饰品若干。
(九)2014年1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和李某乙、王某丙到临泉县**镇**庄**村刘某某经营的超市,采取掀掰卷闸门入室的方式,盗走现金1000余元、黄皖烟15条、金皖烟4条、软中华烟1条、硬芙蓉王烟2条、软芙蓉王烟1条、玉溪烟3条,后姚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香烟卖给被告人张某甲。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740元。
(十)2014年1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姚某某和李某乙、王某丙到临泉县**镇**路**路交叉路口北**超市,采取掀掰卷闸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超市内现金4000余元、中华烟(软盒)15条、中华烟(硬盒)17条、玉溪烟13条、大苏烟15盒、金皖烟26盒、黑盒利群烟9盒、小苏烟15盒、黄鹤楼烟15盒、黄皖烟22盒、利群烟18盒和白酒2箱,所盗窃香烟被卖给被告人张某甲。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1397元。
(十一)2014年11月18日夜,被告人袁某某、姚某某、李某甲和李某乙、王某丙到临泉县**镇**庄**村宋某某经营的小卖部,采取掀掰卷闸门入室的方式,盗走现金1000余元、香烟320余盒,银手镯一只,后将盗取的香烟卖给被告人张某甲,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910元。
(十二)2014年1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姚某某和代某某(另案处理)、韩某甲、李某乙到临泉县**镇**路电视台对面的**超市,采取掀掰卷闸门入室的方式,盗走现金2000余元、香烟200余盒、长城牌红酒7瓶、电脑主机一台,后将盗取烟和酒卖给被告人张某甲。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124元。
(十三)2014年11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和韩某甲、李某乙到临泉县**派出所南的“**发艺”理发店,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店内现金400元及染发剂一瓶。
(十四)2014年11月一天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韩某甲到临泉县**镇**停车场西韦某某经营的成人用品店,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盗走店内计生用品若干。
(十五)2014年11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某、张某甲到临泉县**镇**商城附近的“**”理发店,采取掀掰卷闸门入室的方式,盗走现金86元。
(十六)2014年12月6日凌晨许,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和李某乙到临泉县**镇四中西边文某某经营的超市,采取掀掰卷闸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店内玉溪烟48条、金皖烟30条、利群烟11条、芙蓉王牌香烟10条、南京烟4条、中华烟(硬盒)3条、后将盗取的香烟卖给被告人张某甲。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2380元。
(十七)2014年12月15日夜,被告人姚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到临泉县**庄房某某经营的饭店,采取掀门入室的方式,盗走饭店内白酒6瓶。后四人又到**庄孙某乙经营的手机店,采取掀掰卷闸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店内手机5部。而后四人又到**庄任某某烟酒批发店,采取掀掰卷闸门入手室的方式,盗走店内现金1300余元、黄皖烟50条、中华烟(硬盒)4条、芙蓉王烟4条、金皖烟4条、黄鹤楼烟4条,小苏烟4条,后将盗取的香烟卖给被告人张某甲。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1080元。。
(十八)2014年12月25日凌晨许,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戊、张某甲、高某甲(另案处理)到临泉县**镇**路庄**街路口东**超市,采取掀掰卷闸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超市内现金1350元、软中华烟13盒、硬中华烟1条、金皖烟6条、红皖烟6条、黄皖烟12条、利群烟4条、小苏烟2条、万宝路烟2条、红利群烟3条、红玉溪河黑玉溪烟各2条、黄鹤楼烟2条(价值200元一条)、黄鹤楼烟5条(价值170元一条)、黄鹤楼烟3条(价值150元一条)、白酒4箱和零食若干,后将盗取的香烟卖给高某甲的哥哥高某乙(基本情况不详)。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140元。
(十九)2014年12月份的一条夜间,被告人姚某某和王某丙、李某乙到临泉县**镇李某丙经营的成人用品店,采取掀掰卷闸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店内保健药品五六盒。
(二十)2014年12月底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范某某到临泉县**镇**自然村陈某某经营的小卖部,采取掀掰卷闸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店内软中华烟7盒、金皖烟1条、红黄山烟6条、红塔山烟5条、迎客松烟4条、黄山烟5条。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960元。
(二十一)2014年12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范某某和王某某、蛋(基本情况不详)到临泉县**镇**路批发街中段亓某某经营的烟酒批发部,采取掀掰卷闸门入室的方式,盗走现金1000余元、金皖烟20条、红南京烟22条、大苏烟2条、小苏烟1条、黄皖烟40条、红黄山烟10条、云烟2条及散盒若干,后将盗取的香烟卖给被告人张某甲。被盗香烟价值约13438元。
(二十二)2015年1月5日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和王某某、张某甲到临泉县**镇中医院附近**超市,采取掀掰卷闸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超市内现金1000余元、香烟若干。
(二十三)2015年1月6日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和王某某、张某甲、卯某某(2002年**月**日出生)到临泉县**镇**旁樊某某超市,采取掀掰卷闸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超市内现金300余元、金皖烟5条、大苏烟1条、中华烟(硬盒)15盒、黄皖烟4条、黑盒利群烟5盒、黄金叶烟1条和中华烟(软盒)13盒。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925元。
(二十四)2015年1月6日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卯某某到临泉县**镇**新区移动公司对面的**百货超市,采取掀掰卷闸门入室的方式盗窃,后被临泉县公安局当场民警当场抓获。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甲、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文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6.案发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10月23日2时许,代某某(另案处理)在得知其女友韩某乙被他人抢劫后,即带领被告人姚某某等人上街去寻找抢劫者,在临泉县**镇**KTV门口,发现了孔某某、郭某某等人,随即上前追赶并对郭某某、孔某某进行殴打,后将二人带到临泉县**KTV门口继续进行殴打,致使二人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孔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姚某某赔偿孔某某4000元,赔偿郭某某2000元,取得了二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韩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张涛
2015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袁某某、范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住临泉县**乡**行政村**庄。
2.侦查卷宗6册,证据材料6页,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卷内光盘3张,换押证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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