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姚刚,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户籍所在地当阳市**办事处**街**号**,住当阳市**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12月22日被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61********,汉族,初中文化,系**砂场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户籍所在地当阳市**办事处**社区**组**,住当阳市**办事处**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4196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户籍所在地当阳市**镇**村**组,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户籍所在地当阳市**办事处**社区**组**,住当阳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刚、王某甲、魏某某、鲁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3日至9月30日、自2019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20日至9月3日、自2019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自2020年1月16日至1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李某某经当阳市水利局批准办理了**砂场河道采砂许可证且当年未开采。被告人姚刚得悉后邀约被告人王某甲共同开发**砂场,2014年7月28日,李某某与姚刚签订转让协议,将**砂场转让给姚刚,因姚刚无资金,遂由王某甲出资7万元。2014年7月29日,姚刚、王某甲经当阳市水利局批准办理了**砂场2014年河道采砂许可证,当年未开采。2015年至2016年该**场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2016年3月,姚刚、王某甲在瓦家河庙前镇**村段准备开采砂石料。姚刚代表**砂场与村民王某乙约定,将王某乙在瓦家河边的承包地挖成鱼池,挖取的砂石料归姚刚、王某甲所有,王某乙不出工程费。2016年4、5月间,姚刚、王某甲请挖机将王某乙的承包地及周边农户土地共14.6663亩均揭盖土深至50-100cm,致底层砂石裸露,导致20余户原土地承包人集体到政府上访,后经庙前镇政府处理,王某乙及砂场补偿了部分农户青苗费或者置换土地。2016年7、8月及11月,庙前镇国土所两次发现**砂场在采砂,到现场告知姚刚等人只能在河道内采砂,岸上是基本农田,姚刚等人未听制止。因**场缺乏运作资金,2016年11月26日,姚刚、王某甲邀约被告人魏某某入股,约定王某甲以证、魏某某出资10万元、姚刚以技术和销售资源入股,三人股份均分。王某甲作为**场法定代表人,负责**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等事务,姚刚负责管理**场生产、销售,魏某某负责财务管理。2017年**场继续采砂,并经当阳市水利局批准办理了2017年度**砂场河道采砂许可证(无采砂平面图)。该证规定本年度该**场开采范围为长100米,宽50米,深2米,即采砂范围为5000平方米(7.5亩)。姚刚等人一边沿瓦家河下游采砂,一边向卢某某、刘某某等十余户农户征地数十亩。2017年4月26日,庙前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再次到现场告知姚刚,其开采地系基本农田,并下发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要求**场停止开采并接受调查,姚刚、王某甲、魏某某等置之不理,继续在基本农田开采。2017年10月,姚刚将其13.3%**场股份以5万元转让给魏某某。2017年11月3日,姚刚将其20%**场股份以10万元转让给被告人鲁某某。鲁某某入股后负责管理**场生产、销售,姚刚利用其销售资源继续帮助**场销售砂石料。至2019年1月17日,砂场在基本农田上采砂经庙前国土所工作人员12次当场制止仍不停止。经鉴定,2016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姚刚、王某甲、魏某某、鲁某某在当阳市庙前镇**村**组的基本农田上的违法开采行为,导致29.38亩耕地原土壤的耕作层、心土层已毁坏,已不适宜作物的生长,其非法采砂的行为已造成基本农田毁坏。
2018年1月1日,当阳市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全面禁止河道采砂,当阳市水利与湖泊局注销了**砂场河道采砂许可证,被告人姚刚、王某甲、魏某某、鲁某某在没有库存砂的情况下继续非法采砂。2018年1月13日至4月17日,当阳市水利局巡查专班发现**砂场作业、非法采砂4次并当场制止。4月21日至25日及2018年底,当阳市水利湖泊局巡查专班均发现**砂场新鲜开采痕迹。姚刚等人非法采砂行为持续至2019年1月,所采的砂石料销至当阳市**建材有限公司、李某某、廖某某等人,共计获利7.469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河道采砂许可证、沙滩平面图、证明、内部股权转让协议、注销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股东收支签字、合同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土地征用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遥感监控监测影像截图、采砂情况示意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套合图、坐标套合图、执法照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各级政府文件和法规、微信转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账本、票据、微信收款二维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57人的证言;3.宜昌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指认、勘验、调查等笔录;5.指认现场视频、微信账单、支付宝账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6.被告人姚刚、王某甲、魏某某、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刚、王某甲、魏某某、鲁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采砂,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刚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刚、王某甲、魏某某、鲁某某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巧俊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姚刚现羁押于湖北省当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当阳市**办事处**街**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97258****;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联系电话1387258****;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当阳市**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986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相关材料及书证4份。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姚刚,男,1974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74060145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户籍所在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南正街7号193,住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宜安居小区1栋2单元301室。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12月22日被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芝芬,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6104120080,汉族,初中文化,系瓦家河砂场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户籍所在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门楼社区居委会1组1-109,住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正街51号15栋二单元402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兆亮,男,1964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41964030121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户籍所在地当阳市河溶镇建国村1组,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金东山青岛路3号马克公寓2-401。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明,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419651111221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户籍所在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熊家山社区居委会1组3-24,住当阳市盛泰华庭小区21栋3单元402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刚、王芝芬、魏兆亮、鲁明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3日至9月30日、自2019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20日至9月3日、自2019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自2020年1月16日至1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李建伟经当阳市水利局批准办理了瓦家河砂场河道采砂许可证且当年未开采。被告人姚刚得悉后邀约被告人王芝芬共同开发瓦家河砂场,2014年7月28日,李建伟与姚刚签订转让协议,将瓦家河砂场转让给姚刚,因姚刚无资金,遂由王芝芬出资7万元。2014年7月29日,姚刚、王芝芬经当阳市水利局批准办理了瓦家河砂场2014年河道采砂许可证,当年未开采。2015年至2016年该砂场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2016年3月,姚刚、王芝芬在瓦家河庙前镇桐树垭村段准备开采砂石料。姚刚代表瓦家河砂场与村民王明桥约定,将王明桥在瓦家河边的承包地挖成鱼池,挖取的砂石料归姚刚、王芝芬所有,王明桥不出工程费。2016年4、5月间,姚刚、王芝芬请挖机将王明桥的承包地及周边农户土地共14.6663亩均揭盖土深至50-100cm,致底层砂石裸露,导致20余户原土地承包人集体到政府上访,后经庙前镇政府处理,王明桥及砂场补偿了部分农户青苗费或者置换土地。2016年7、8月及11月,庙前镇国土所两次发现瓦家河砂场在采砂,到现场告知姚刚等人只能在河道内采砂,岸上是基本农田,姚刚等人未听制止。因砂场缺乏运作资金,2016年11月26日,姚刚、王芝芬邀约被告人魏兆亮入股,约定王芝芬以证、魏兆亮出资10万元、姚刚以技术和销售资源入股,三人股份均分。王芝芬作为砂场法定代表人,负责砂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等事务,姚刚负责管理砂场生产、销售,魏兆亮负责财务管理。2017年砂场继续采砂,并经当阳市水利局批准办理了2017年度瓦家河砂场河道采砂许可证(无采砂平面图)。该证规定本年度该砂场开采范围为长100米,宽50米,深2米,即采砂范围为5000平方米(7.5亩)。姚刚等人一边沿瓦家河下游采砂,一边向卢必昌、刘义新等十余户农户征地数十亩。2017年4月26日,庙前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再次到现场告知姚刚,其开采地系基本农田,并下发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要求砂场停止开采并接受调查,姚刚、王芝芬、魏兆亮等置之不理,继续在基本农田开采。2017年10月,姚刚将其13.3%砂场股份以5万元转让给魏兆亮。2017年11月3日,姚刚将其20%砂场股份以10万元转让给被告人鲁明。鲁明入股后负责管理砂场生产、销售,姚刚利用其销售资源继续帮助砂场销售砂石料。至2019年1月17日,砂场在基本农田上采砂经庙前国土所工作人员12次当场制止仍不停止。经鉴定,2016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姚刚、王芝芬、魏兆亮、鲁明在当阳市庙前镇桐树垭村二组的基本农田上的违法开采行为,导致29.38亩耕地原土壤的耕作层、心土层已毁坏,已不适宜作物的生长,其非法采砂的行为已造成基本农田毁坏。
2018年1月1日,当阳市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全面禁止河道采砂,当阳市水利与湖泊局注销了瓦家河砂场河道采砂许可证,被告人姚刚、王芝芬、魏兆亮、鲁明在没有库存砂的情况下继续非法采砂。2018年1月13日至4月17日,当阳市水利局巡查专班发现瓦家河砂场作业、非法采砂4次并当场制止。4月21日至25日及2018年底,当阳市水利湖泊局巡查专班均发现瓦家河砂场新鲜开采痕迹。姚刚等人非法采砂行为持续至2019年1月,所采的砂石料销至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李勇、廖雪原等人,共计获利7.469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河道采砂许可证、沙滩平面图、证明、内部股权转让协议、注销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股东收支签字、合同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土地征用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遥感监控监测影像截图、采砂情况示意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套合图、坐标套合图、执法照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各级政府文件和法规、微信转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账本、票据、微信收款二维码等书证;2.证人江荣、张烈银、孙雄等57人的证言;3.宜昌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指认、勘验、调查等笔录;5.指认现场视频、微信账单、支付宝账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6.被告人姚刚、王芝芬、魏兆亮、鲁明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刚、王芝芬、魏兆亮、鲁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采砂,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刚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刚、王芝芬、魏兆亮、鲁明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巧俊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姚刚现羁押于湖北省当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芝芬现取保候审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正街51号15栋二单元402室,联系电话13972582203;被告人魏兆亮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金东山青岛路3号马克公寓2-401,联系电话13872583881;被告人鲁明现取保候审于当阳市盛泰华庭小区21栋3单元402室,联系电话139868303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相关材料及书证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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