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姚勇,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捕前住址同上。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捕前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捕前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7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捕前住重庆市巫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路**号,暂住广东省深圳市**村**栋**室。2015年11月因吸毒被深圳市龙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区**村委会**岭**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街道**巷**号**房,捕前住址同上。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捕前住址同上。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逮捕。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勇、许某某、王某某、邹某某、曾某甲、陈某乙、陈某甲、易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朱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姚勇利用手机微信号:Ilovexin****(昵称“A.深蓝”)、微信号:zzxx16****(昵称“A 深蓝。合作共赢”)、微信号:Ilovenanyi131****(昵称“人生若只如初见”)组织多名“代聊”人员利用陌陌、QQ、探探、微信等聊天工具,用“伪装者”等代站软件在银川市寻找想要嫖娼的人员,同时组织多名卖淫女在银川实施卖淫。“代聊”又称“键盘手”,利用网络购买的聊天软件与嫖娼人员进行聊天,聊成后按与姚勇的约定,“代聊”使用自己的微信将嫖娼人员所在的宾馆名称、房间号、联系电话、约定的价格等内容发送至被告人姚勇的微信号,被告人姚勇再利用微信指派卖淫女上门为嫖娼人员提供性服务实施卖淫活动。卖淫女向嫖客收取嫖资后,卖淫女自己留嫖资的40%左右,将其余嫖资转给被告人姚勇,被告人姚勇收到嫖资后按约定再给“代聊”分成嫖资的40%至45%不等。经查,被告人姚勇组织卖淫期间,共非法收取嫖资71万余元。
2.2018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许某某明知被告人姚勇利用网络聊天工具组织多名女性在银川市从事卖淫活动,为便于姚勇收款,在姚勇组织卖淫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将自已的手机微信号:Ilovenanyi131****(昵称“人生若只如初见”)、支付宝帐号:1320624****(名称“许某某”)提供给姚勇用来收取卖淫女的非法所得、以及给“代聊”分发提成,并将非法所得用于日常消费。2019年4月,被告人许某某得知姚勇在银川组织的卖淫女被公安机关查获,按被告人姚勇安排为姚勇提取资金16.8万元并与姚勇一同藏匿。
3.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3月份通过网络QQ群认识被告人姚勇,达成一致意见后为姚勇做银川地区的“代聊”。被告人陈某甲与嫖娼人员聊成后,将嫖娼人员信息通过微信号:qq104964****(昵称“碎了醉了”)发送至被告人姚勇的微信号,再由姚勇派单指派卖淫女,每卖淫成功一单,姚勇给被告人陈某甲提成40%的嫖资。被告人陈某甲与姚勇合作期间,本人非法获利人民币5.1万余元。
4.被告人易某某于2019年2月份通过网络QQ群认识被告人姚勇,达成一致意见后为姚勇做银川地区的“代聊”。被告人易某某与嫖娼人员聊成后,将嫖娼人员信息通过微信号:bk****(昵称“熙熙”)发送至被告人姚勇的微信号,再由姚勇派单指派卖淫女。每卖淫成功一单,姚勇给易某某提成45%的嫖资。被告人易某某与姚勇合作期间,本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6万余元。
5.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0月份在网上认识姚勇并为其做银川地区的“代聊”。被告人王某某与嫖娼人员聊成后,将嫖娼人员信息通过微信号:wangao****(昵称“奥奥奥、王”)发送至被告人姚勇的微信号,再由姚勇派单指派卖淫女。每卖淫成功一单,姚勇给王某某提成40%的嫖资。被告人王某某与姚勇合作期间,本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6万余元。
6.被告人邹某某于2019年初在网上认识姚勇并为姚勇做“代聊”,邹某某与嫖娼人员聊成后,将嫖娼人员信息通过通过微信号:akopi888****(绑定的手机号是1882604****、昵称“屹哥”)、微信号:6****(昵称“小猫咪”),QQ号:59592****(昵称“akopi”)发送至被告人姚勇的微信号,再由姚勇派单指派卖淫女。每卖淫成功一单,姚勇给邹某某提成200至300元的现金。邹某某与姚勇合作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
7.被告人陈某乙2018年9月开始使用邹某某提供的手机上的陌陌软件“添加附近人”功能联系嫖娼人员,通过网络聊天与嫖娼人员商定嫖资、获取嫖娼人员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后,将嫖娼人员的信息通过自己的微信昵称“幸福人生”发送至邹某某的手机微信上,然后由邹某某负责处理。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邹某某给陈某乙分成8000元嫖资。
8.被告人曾某甲2019年2月,在网上利用邹某某的QQ号语音联系嫖娼人员,确定嫖娼人员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后将嫖娼人员的信息发到邹某某的手机微信上,然后再通过邹某某的手机微信,将单子内容发送给邹某某手机昵称叫“A深蓝。合作共赢“的微信好友(姚勇),由“A深蓝。合作共赢”向嫖娼人员联系卖淫女提供卖淫活动。完成一单后,姚勇给邹某某进行分成,邹某某向被告人曾某甲约定每月工资不少于3000元。
9.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网络得知售卖微信号的方法,并申请注册了微信号:xiaojiliu8****、xiaojiliu****,QQ号:62522****。之后朱某某使用上述号码,使用搜索“国外号”、“代聊”、“WX”等关键字方式,添加能够出售微信号、购买微信号的QQ群或微信群。朱某某从卖号人处购买微信号后,在微信、QQ群和朋友圈打广告,将购买的微信号以一个15元或20元的价格进行售卖。购买者通过添加朱某某为微信好友,以转账方式将价款支付给xiaojiliu8****、xiaojiliu****的微信号。付款后,朱某某将微信账号和密码通过微信发送给购买者。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代聊”等群内有大量人员购买微信号用来招嫖,仍出售微信号并按购买者要求,为使购买者便于招嫖,帮助修改头像和昵称,协助招嫖人员成功登陆微信号。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共28次以15元或20元价格向朱某某购买微信号用于招嫖,朱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75元。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朱某某共计销售微信号300余次,获利8404.87元。经对朱某某微信帐号进行统计,以15元及20元金额收入共计344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李某某、肖某某等证人证言;
3.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
4.电子证据检查记录及电子数据;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勇组织多名妇女卖淫,被告人许某某明知姚勇组织卖淫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易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邹某某、陈某乙、曾某甲为组织卖淫者提供嫖客信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七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勇曾因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许某某、陈某乙、曾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姚勇、许某某、陈某甲、易某某、王某某、邹某某、陈某乙、曾某甲、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处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春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姚勇、许某某、陈某甲、易某某、王某某、邹某某、陈某乙、曾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9518****;
3.移送起诉书五十三份,量刑建议书二十七份;
4.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十四册、移动硬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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