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姚勇,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74******37,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霞浦县**街道**村**号,现住霞浦县**街道**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2月24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因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勇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前,被告人姚勇与被害人郑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因琐事发生过争吵。2020年3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姚勇在霞浦县**街道**村**号内遇被害人郑某某,遂质问其摩托车去向,在被害人郑某某未予以搭理后,被告人姚勇用手拉拽被害人郑某某头发,并扭转被害人郑某某左手。当被害人郑某某欲用扫把打被告人姚勇时,被告人姚勇拿竹凳砸向被害人郑某某头部,后被他人劝开。在该**号门口时,被害人郑某某用手抓被告人姚勇裤腰带欲阻止离开,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均倒地,继而又相互扭打,造成被害人郑某某颈部、左髋部擦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等。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郑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姚勇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相关费用,并取得谅解。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姚勇主动到霞浦县公安局松城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郑某某伤情照片、霞浦县医院CT检查报告单、宁德市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谅解书、领条、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人员详细信息、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谢某某、钟某某、雷某某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勇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勇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勇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勇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宗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姚勇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笫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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