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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印生故意杀人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四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姚印生,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53********,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江苏省太仓市**镇**花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太仓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姚印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仓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以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印生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姚印生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殷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印生,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黄海峰、被害人殷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印生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印生哥哥姚某某长期卧病在床。2020年年初,姚印生向姚某某妻子即被害人殷某某提出将来一起生活,被殷某某责骂,姚印生因此心怀不满。

2020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姚印生酒后至太仓市**镇**街**号被害人殷某某家中,与殷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姚印生至厨房间拿出一把菜刀,威胁要砍死殷某某。因殷某某继续争吵,姚印生遂持菜刀砍劈殷某某头面部数刀,殷某某用手抵挡并呼救,殷某某外孙女龚某某等人闻声赶来阻止姚印生,殷某某趁机跑出屋外。随后,姚印生持菜刀砍自己头部受伤倒地。后经群众举报,警察将姚印生、殷某某送至医院抢救。

经鉴定,被害人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姚印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提取的菜刀、血迹、擦试物(照片)等物证;

2.门诊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姚某某、龚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姚印生的供述和辩解;

6.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等;

7.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日, 被告人姚印生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印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印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印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印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慧香

2020年9月15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姚印生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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