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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国昌盗窃、传播淫秽物品案)_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姚国昌,男,1961年**月**日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1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年县**镇**村**号。2002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国昌涉嫌盗窃罪、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姚国昌在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雅戈尔小学工地宿舍被害人魏某某魏金法的住处窃得华为P30 PR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11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还被害人。

二、传播淫秽物品

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姚国昌使用上述窃得的手机在本市海曙区古林镇礼嘉桥村暂住房内向微信好友姚某乙姚育庭、胡某某胡贵生、黄某甲黄明芬等多人累计传播视频文件79部及图片文件等。经鉴定上述视频文件均系淫秽视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零售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记录、定位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方云飞、黄某甲黄明芬、汪某某汪静、彭某甲彭好兴、彭某乙彭涛、姚某丙姚悦强、姚某丁姚禄昌、姚某戊姚伯奎、姚某己姚兴魁、黄某乙黄文书、胡某某胡贵生、姚某乙姚育庭、江某某江新生、麻某某麻朝阳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魏金法的陈述;

4.被告人姚国昌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鉴定意见:鉴定报告书;

7.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国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国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国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国昌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国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  丹

                              检察官助理 毛祎玮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姚国昌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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