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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国石过失致人死亡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姚国石,男,198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510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国石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姚国石驾驶叉车在拜泉县**镇**村**屯准备卸货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被害人张某甲(男,殁年67岁),致张某甲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张某甲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致主动脉断裂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姚国石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姚国石于2020年5月9日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叉车拍照;

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拜泉县应急管理局情况说明、拜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谅解书、扣押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孙某甲、李某某、杨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国石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拍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国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国石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国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花

检察官助理:刘阳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姚国石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乡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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