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姚宁,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姚宁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7年1月19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8年9月29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姚宁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柱,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镇**社区。被告人张柱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4年5月4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6年4月15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8月12日刑法释放。被告人张柱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宁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夜,被告人姚宁、张柱驾驶车牌号为苏CS****比亚迪轿车至睢宁县**街道**村**废品收购门市,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将被害人放在门市内铜管等物品窃走,并将该物品运输到宿迁市**镇以397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717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姚宁、张柱依法被睢宁县公安局抓获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姚宁、张柱查扣的3264元退还给被害人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宁、张柱的供述与辩;
5.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宁、张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宁、张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宁、张柱共同实施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共同对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瑶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姚宁、张柱现羁押在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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