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姚宗夫,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7********,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在浙江省**县**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5月被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3月10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6月20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2月27日被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7日被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宗夫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于三日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姚宗夫与何某某(已判决)合意共同实施诈骗。当日8时许,二人至本市**镇街上寻找诈骗对象,通过攀谈锁定被害人林某某,并借故随被害人至**镇**路**号被害人经营的“**棉被”店内,利用被害人家庭困难急需钱款的心理,由扮演“上海老板”的被告人姚宗夫施展“以白纸变百元人民币”的骗术,何某某则在旁扮演“求钱之人”予以配合,被害人林某某在去**信用社确认姚宗夫所“变”现金系真币后相信了该骗术。而后在二人的授意下,被害人前往**信用社将三笔共计人民币70467元(币种下同)的定期存款全部取出,而后何某某以要去**县**镇借钱变钱为由,哄骗被害人与其一同乘坐被告人姚宗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至福建省**县**路的空地上准备“以纸变钱”,被害人将70400元交与被告人姚宗夫,姚则将该钱与何某某佯装交与其用于变钱的钱用报纸包起来放入一黑色小挎包内。期间,被告人姚宗夫谎称变钱的白纸不够需再去购买,何某某则谎称要去附近借钱,并将一个声称装有现金实为冥币的挎包交与被害人保管,让被害人在原地等待,而后二人趁机驾车离开。被害人在现场等候至下午未见二人返回,遂携带挎包回家,次日才发现包内放的是冥币纸。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姚宗夫在**省**县**镇**街附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从被害人家中提取的冥币若干、挎包一个的照片;
2.被告人姚宗夫户籍证明、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信用社定期存款现金销户单等书证;
3.证人毛某某、简某某、何某某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5.被告人姚宗夫供述和辩解;
6.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笔录等;
7.福鼎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宗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宗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宗夫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宗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彩铃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姚宗夫现监视居于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785756****;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证据材料四页、光盘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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