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923号
被告人姚建华,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5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村**幢**号**室。因犯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于2018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组**户。因吸毒于2010年8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原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6年6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建华、黄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建华、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姚建华从上家处获得网络百家乐赌博账号后,多次接受郭某某、朱某某、黄某乙、陈某某、章某某等人投注,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900余万元,获利人民币30余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多次提供其本人及其使用的其父亲黄某丙的银行卡帮助被告人姚建华用于接收赌客赌资共计人民币95余万元,并帮助取现等,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2020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姚建华、黄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新舟宾馆一楼大堂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郭某某、朱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建华、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建华、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建华、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建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姚建华、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慧慧
检察官助理:舒碧蕾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姚建华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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