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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必挺、孙灵康诈骗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553号

被告人姚必挺,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银行工作人员,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宅**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灵康,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必挺、孙灵康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孙灵康的辩护人庄慧杰(浙江法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环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二次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环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日、6月15日、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始,银行工作人员即被告人姚必挺因工作便利,掌握了部分需要续贷的客户名单,为牟取利益,其与被告人孙灵康合作从事提供资金短期周转并赚取高额利息业务,所需资金由二人共同筹集,客户由姚必挺介绍,资金流转由孙灵康负责。

2016年5月25日至6月1日,被告人姚必挺在已向工作单位提出辞职的情况下,仍谎称有续贷客户需要资金短期周转,其在30万元贷款额度内有审批权限可确保资金安全,并承诺高额利息,以此骗取信任,陆续从被害人陈某甲处骗得人民币共计300万元。该款项均由被告人孙灵康操作流转,主要用于偿还二人的民间债务等,其中有7.14万元作为利息支付给被害人陈某甲。

2016年6月中旬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姚必挺逃离玉环,被告人孙灵康在上述二年多时间内一直为被告人姚必挺提供藏身之所并支付住宿费和生活费等,以帮助其逃匿。

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姚必挺主动到玉环市公安局港南刑侦队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灵康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说明、辞职报告、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文件、银行凭证、借款借据、贷款确认单、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银行明细、微信聊天截图、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扣押清单、照片、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个人信用报告、银行资料; 

2.证人林某甲、颜某某、姚某甲、苏某某、陈某乙、林某乙、洪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林某丙、林某丁、张某甲、姚某乙、董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叶某某、钱某某、徐某某、郑某某、庄某某、龚某某、姚某丙、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姚必挺、孙灵康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搜查笔录、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必挺、孙灵康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玲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姚必挺、孙灵康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2.公安卷宗8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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