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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志坚贩卖、运输毒品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497号 

被告人姚志坚,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兴化市**东路**号**室。被告人姚志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2月12日被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23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姚志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志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姚志坚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志坚,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姚志坚在江苏省兴化市,通过微信联系、快递邮寄等手段,以人民币73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57克,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姚志坚在江苏省兴化市**路路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5克。

2.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姚志坚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一路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7克。

3.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姚志坚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一小区旁,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

4.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姚志坚在江苏省兴化市**路路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

5.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姚志坚在江苏省兴化市**路**公寓**驿站内,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住宿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大酒店的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

归案后,被告人姚志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系照片)等物证;

2. 微信交易记录明细等书证;

3. 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姚志坚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姚志坚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志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志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志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巍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 被告人姚志坚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2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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