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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忠、叶红芳、叶宏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19〕235号

被告人叶红芳,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0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乡**村)。200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姚忠(曾用名:姚茂忠),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01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乡**村。200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7日因犯赌博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1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叶宏光,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019********,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乡**村。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红芳、姚忠、叶宏光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叶红芳、姚忠、叶宏光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被告人叶宏光受王某某(另案处理)请托,在明知王某某要求提现的银行卡内钱款系犯罪所得,仍联系被告人叶红芳为王某某刷卡套现,并与叶红芳约定了套现提成比例。叶红芳为获得提成,联系并伙同被告人姚忠,利用二人及亲友持有的POS机将叶宏光转交的银行卡内人民币299,356.25元转移至二人及亲友账户。二人再通过ATM机将上述钱款取出后交给叶宏光。事后,叶红芳、姚忠各分得提成人民币2.8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姚忠于2019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叶红芳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抓获;被告人叶宏光于同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田林县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工作说明、银行卡交易流水、取款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马某、姚某、田某某证言;

3.被告人叶宏光、叶红芳、姚忠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宏光、叶红芳、姚忠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姚忠、叶红芳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叶红芳、姚忠、叶宏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亚姣

2019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叶宏光、叶红芳、姚忠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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