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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忠彦、陆天军等盗窃案)_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诉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姚忠彦,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77********,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199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天军,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75********,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201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孟金,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73********,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文盲,住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201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忠彦、陆天军、何孟金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晚,被告人陆天军、何孟金、姚忠彦商量一起“去搞点钱”(盗窃),遂由陆天军驾驶自己所购买的川BR****白色皮卡车搭乘何孟金、姚忠彦前往北川羌族自治县。当车辆行驶到北川羌族自治县香泉镇华龙矿业厂区附近时,何孟金、姚忠彦翻入厂区,盗取了两台电焊机,陆天军开车配合将所盗电焊机装载上皮卡车逃离。在逃离过程中,被香泉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异常并驾车追赶,三名被告人为逃避打击,在江油市含增镇一小路上弃车逃离,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两台电焊机价值人民币51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陆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忠彦、陆天军、何孟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忠彦、陆天军、何孟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刚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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