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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敦煌盗窃罪)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姚敦煌,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7月1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责令其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2010年4月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11年5月1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7月12日因盗窃被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2013年4月1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8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27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9月19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敦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姚敦煌伙同一名叫“甲某”(在逃)的男子,在沅陵县**镇**路口一公家车上车时, “甲某”负责打掩护,姚敦煌则使用医用镊子扒窃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口袋内1800元现金,后到**公司对面乘坐摩托车来到**镇**市场与“甲某”会合,两人将1800元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020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姚敦煌在沅陵县**镇**街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敦煌盗窃使用的白色的镊子一把;

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敦煌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敦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敦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敦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  敏

助  理:何晓灵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敦煌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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