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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旭东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700号 

被告人姚旭东绰号姚三、姚保三,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户籍所在地同住所地)。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9年10月11日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 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旭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8月17日期间,被告人姚旭东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城区,趁无人之机,采取由姚旭东配合望风,郭某某剪线搭火的方式,盗走他人电动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电瓶等财物。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被盗的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52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6日凌晨,姚旭东伙同郭某某去至南津街街道玫瑰园小区外,趁无人之际,采取上述作案方式,盗走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安尔达牌电动摩托车。

2.2020年8月16日-17日,姚旭东伙同郭某某去至合阳城街道财富广场汉堡王门口,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摩托车内六个电瓶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被告人姚旭东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邓某某、钟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姚旭东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旭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旭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旭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旭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旭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小华

检察官助理:王维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旭东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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