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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晓畅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800号

被告人姚晓畅,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7********,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巷**号,本市无固定住址。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晓畅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晓畅同意适用建议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晓畅为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系聋哑人)钱款,于2020年3月将张某某介绍至马某某、吴某某等人处抵押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万元,并陪同张某某至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处抵押其名下房产。同年3月14日,吴某某将借款打入张某某账户后,姚晓畅即以代收年息为由骗取张某某40万元,并另收取5万元好处费。同年3月18日,姚晓畅以办理抵押证明为由骗取张某某50万元。期间,姚晓畅代张某某支付马某某借款服务费10万元、利息3万元,剩余钱款均被姚晓畅通过第三方账户转移。其后,姚晓畅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拒不还款。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姚晓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秦某某、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残疾人证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经被告人姚晓畅介绍向吴某某借款并抵押其房产,后姚晓畅以支付年息、办理抵押证明等骗取张某某90万元、收取好处费5万元,后拖延并拒不还款的事实。

2.证人马某某、吴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融资服务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姚晓畅介绍被害人张某某至他人处办理抵押借款,后姚晓畅代张某某支付服务费。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张某某、殷某某、姚晓畅等人的涉案银行账户明细,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向姚晓畅关联人账户转账共计90万元,后被告人姚晓畅代被害人张某某支付服务费10万元、利息3万元。其余钱款均被转入第三方账户后被转移。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姚晓畅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姚晓畅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晓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晓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晓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晓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晓畅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  琳

检察官助理:许瑜文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姚晓畅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补充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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