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姚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111985********,湖南省岳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区****镇****村**组,现住址: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房。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2014年9月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粤S****1小型轿车从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出发,途经古曲路、远大路,行驶至远大路农园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因被告人姚某提出不进行呼气测试直接抽血检验,执勤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湖南省人民医院马王堆分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姚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姚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等书证;2、查获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 4、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李亚敏
2020年4月29日
附:
1. 被告人姚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89038****)
2. 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共2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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