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51978********,汉族,初中文化, 工人,住本市**街道**路**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街道**村**号。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顾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姚某某、丁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顾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丁某某,至泰兴市滨江镇过船闸北三四百米的工地上,采用拖拉机搬运等手段,窃得顾某某堆放在此处的钢管107根(价值人民币3456元),后被告人丁某某将窃得的钢管销赃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朱某某,得款人民币2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自朱某某处扣押钢管107根, 并发还给被害人顾某某;被告人姚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丁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钢管(照片)等物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成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姚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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