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金融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8********,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公司分部总经理,户籍在本市宝山区**房**号**室,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2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曾剑平,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达,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6********,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公司分部总监,户籍在河南省灵宝市**乡**村**组**号,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美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11985********,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公司分部总监,户籍在福建省邵武市**路**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焱,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靖云,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公司分部总监,户籍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镇**街**号,住天津市东丽区**街**花园**号楼**室。2019年6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卞晶晶,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87********,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公司分部团队经理,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路**村**幢**单元**号,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学彬,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应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93********,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公司分部团队经理,户籍在本市闵行区**村**号**室,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明磊,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义全,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公司分部团队经理,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乡**巷**村**号,住本市宝山区**路**号**室。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9********,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公司分部团队经理,住本市静安区**村**小区**号**室。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8********,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公司分部团队经理,住本市杨浦区**村**号**室。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弘,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等九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6月26日、7月26日、8月14日、8月23日、9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在受案后三日内分别告知九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分别讯问了九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9年7月2日和8月30日分别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付某某等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9年8月9日和9月29日分别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9年9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19年9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9年9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乙等二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3年7月在浦东注册成立,夏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许可业务。
**公司成立后,通过打广告、散发宣传单,以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公司的理财产品,根据投资期限许以7%至16%不等的年化利率,承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支付本金,并开设多个销售分部,引诱集资参与人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合同书》、《委托贷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等理财产品合同,并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收取投资款。期间,**公司于2014年9月租赁本市黄浦区**路**号**室和**室作为**公司分部的办公场所,继续采取上述方式对外销售理财产品。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4月入职**公司,于同年7月任分部总监,又于同年11月升任分部总经理,全面管理该分部的日常运营事宜,协助**公司对外募集资金,并根据整个分部的全部业绩领取提成。任职期间,其陆续将陈某某、应某甲、涂某某、许某某等人介绍入职,共同对外非法募集资金。
被告人付某某和张某甲均于2014年3月入职,先后任分部团队经理和总监。任职期间,该二人行使管理下属业务员团队、带领并督促业务员以**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理财产品、推荐招募员工等可以由团队经理或总监行使的职权,并根据所管理的团队全部销售业绩数额领取提成。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4日至11月4日期间,在**公司兼职销售理财产品,后于2015年1月正式入职任分部总监。任职期间,其根据下属业务员团队的全部销售业绩数额领取提成,并可以行使上述由总监行使的职权。
被告人陈某某、应某甲、吴某某、卢某某和张某乙先后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入职,案发前均为分部团队经理。任职期间,其行使管理下属业务员团队、带领并督促业务员以**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理财产品、推荐招募员工等可以由团队经理行使的职权,并根据所管理的团队全部销售业绩数额领取提成。其中,陈某某还需要管理分部下属的门店,全面负责该门店的经营活动。
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截至案发,姚某某所辖的分部累计募集资金人民币1.93亿余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尚有1.06亿余元未兑付;付某某团队累计非法募集资金1557万元,尚未兑付金额为1271万元;张某甲团队累计非法募集资金1422万元,尚未兑付金额为739万元;王某某团队累计非法募集资金461万元,尚未兑付金额为305万元;陈某某团队累计非法募集资金3616万元,尚未兑付金额为1452万元;应某甲团队累计非法募集资金1495万元,尚未兑付金额为592万元;吴某某团队累计非法募集资金1121万元,尚未兑付金额为872万元;卢某某团队累计非法募集资金948万元,尚未兑付金额为294万元;张某乙团队累计非法募集资金674万元,尚未兑付金额为220万元。
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姚某某、付某某、陈某某、应某甲、吴某某、张某乙和卢某某分别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张某甲和王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和2019年6月1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某甲的家属退赔了应某甲的全部违法所得245,299.78元,王某某的家属退赔了王某某的违法所得99,1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档案机读材料、《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夏某某和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许可业务,该公司于2014年9月租赁**路**号**室和**室房屋作为办公使用,以及**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事实。
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公司通过举办酒会、产品介绍会,以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公开宣传和销售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承诺保本保息的经过,以及本案各被告人分别系分部团队总监或团队经理,协助**公司对外募集资金的事实。
2、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应某甲、吴某某、张某乙和卢某某的供述证实,**公司非法募集资金的经过,以及各名被告人在**公司的职务、职责情况,并均根据所管理的团队全部销售业绩数额领取提成的事实。
3、证人涂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成某某和柳某某等多人的证言证实,**公司对外公开宣传和销售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承诺保本保息的经过,以及本案各名被告人在分部的职位、职责和作用的事实。
4、证人周某某、费某某、嵇某某、侯某某、华某某和应某乙等多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提供的理财产品合同等证据证实,各集资参与人在**公司及公司业务员保本保息的宣传下,购买理财产品,截至案发尚有部分投资款无法收回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相关材料,工作记录,电子数据,以及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司分部及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时间和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应某甲和王某某的家属分别退赔了该二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各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余被告人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协助**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犯罪金额数额巨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和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余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力菲
2019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付某某、陈某某、应某甲、王某某、张某甲和吴某某现羁押于黄浦区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乙和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3、侦查卷宗十九册、光盘十张;
4、《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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