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秀山县**镇**街**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秀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任某甲,绰号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秀山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甲,绰号大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89********,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秀山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小名青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84********,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重庆市秀山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杨某甲、任某甲、龙某甲、杨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任某甲、龙某甲四人在姚某某家玩耍时,姚某某提议用大火炮去炸鱼吃,五人同意后每人出了50元钱共250元用于购买大火炮,后任某甲驾驶杨某甲的车载姚某某和杨某乙去贵州迓架镇的街上购买了250元的大火炮,在购买完大火炮回到姚某某家时遇到任某乙(另案处理)来耍,姚某某就邀约他一起去炸鱼并让其出50元钱,任某乙同意但当时未给钱,姚某某电话邀约龙某乙(另案处理)一起去炸鱼,后姚某某、任某甲、杨某乙、龙某甲、杨某甲、任某乙一行六人开车到龙某乙家里拿舀鱼的渔网后,一行7人来到秀山县雅江镇桂平村桂平组的洪安河(桂平段)水坝处炸鱼,炸鱼的时候姚某某、杨某甲、任某甲、龙某甲负责拿大火炮炸鱼,杨某乙、任某乙负责将泥巴包在大火炮上, 龙某乙负责用网兜舀被炸的鱼。后因周围钓鱼的人以及围观的人变多,且有人说现在禁渔期不让炸鱼,于是几人离开河边,在公路边准备驾车离开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渔获物及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
经秀山县公安局民警清点,被查获的大火炮110颗,被捕获的野生鱼6条,经称重总重量为0.134千克。根据渝农发〔2016〕242号文件、渝农发〔2017〕32号文件规定,2020年3月18日是禁渔期,洪安河桂坪段为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秀山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关于在禁渔期使用炸鱼的方法进行非法捕捞的危害性说明,渝农发〔2016〕242号文件、渝农发〔2017〕32号文件,秀山县水利局关于洪安河桂平段拦河坝处水系证明,宣传照片等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
3.证人鲁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姚某某、杨某甲、任某甲、龙某甲、杨某乙及同案关系人任某乙、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杨某甲、任某甲、龙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杨某甲、任某甲、龙某甲、杨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杨某甲、任某甲、龙某甲、杨某乙承认指控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管制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管制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甲管制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管制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 扈源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1761206****)、杨某甲(1511312****)、任某甲(1585956****)、龙某甲(1592364****)、杨某乙(1585602****)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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