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 1979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交叉口仿古作坊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 年**月** 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交叉口仿古作坊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月至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交叉口无名工棚内开设金属制品加工作坊,从事金属制品表面处理。在该作坊生产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将加工作业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废水,通过地面水泥沟至围墙孔洞排放至外环境。
经苏州市吴江区环境监测站监测,该作坊外西侧水沟积水PH值2. 53(无量纲)、总镉ND、总镍1. 62mg/ L、总铜14. 3mg/ L、总铬21. 0mg/ L;作坊外西侧水沟积水PH值3. 48(无量纲)总镉ND、总镍0. 52mg/ L、总铜2. 71mg/ L、总铬0. 74mg/ L;作坊内西南角外侧排沟积水PH值3. 04(无量纲)、总镉ND、总镍1. 74mg/ L、总铜27. 1mg/ L、总铬2. 68mg/ L。对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排放作坊外西侧水沟积水总铜超标27.6倍、总铬超标13倍;作坊内西南角外侧排沟积水总铜超标53.2倍。
归案后,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酸洗槽、酸洗盆、清水池、外排沟等物证(均系照片);
2. 苏州市吴江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等书证;
3. 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提取、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晓军
检察官助理 肖凤
2020年9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