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542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4197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3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林育,绰号:**,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修水县**乡**村**组**号。1999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浙江省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凯强,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光泽县**镇**街**号。2009年4月因制贩传播淫秽物品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及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王林育、李某某、尹凯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王林育、李某某、尹凯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晚,被告人姚某某因其母亲张某某的房子修缮事宜与邻居代某某发生争执,遂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其帮忙。嗣后,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林育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尹凯强等人于3月7日12时许,至**镇**街**弄**号被害人代某某暂住处,先由被告人姚某某与代某某发生口角并对代实施殴打,随即被告人王林育、李某某、尹凯强等人上前殴打代某某、陈某某、戴某某等人,致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代某某遭受外力致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戴某某遭受外力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遭受外力致右手软组织损伤等,尚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姚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江镇派出所当场抓获;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江镇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人李某某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江镇派出所投案;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林育至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公安局渣津派出所投案;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尹凯强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松江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代某某、陈某某、戴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视频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王林育、李某某、尹凯强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视听资料光盘片一张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手机各一部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代某某、陈某某、戴某某及被告人姚某某的受伤情况以及经鉴定:被害人代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戴某某遭受外力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遭受外力致右手软组织损伤等,尚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姚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代某某、陈某某、戴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6.关于案发的工作情况说明、接处警记录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王林育、李某某、尹凯强的到案情况的事实。
7.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王林育、李某某、尹凯强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王林育、尹凯强系累犯的事实。
8.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王林育、李某某、尹凯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五名被告人均供认不讳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王林育、李某某、尹凯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王林育、李某某、尹凯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王林育、李某某、尹凯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林育、尹凯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尹凯强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林育、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王林育、李某某、尹凯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萍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王林育、李某某、尹凯强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随案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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