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阿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7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海南省三亚市**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黑龙江省巴彦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屯,现住址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镇**小区**号。2019年9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黑龙江省巴彦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屯,现住址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镇**小区**号。2019年9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绰号“阿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巴彦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屯,现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贾某某伙同他人自2015年至2016年间,在龙某某(已判决)、施某某(已判决)等人联系下,先后多次出境至印度尼西亚、泰国,在台湾居民“阿某乙”等人组织设立的窝点内,充当一线、二线话务员,按照诈骗“剧本”,一线冒充**公司、**或**公司等客服人员,二线冒充公安局民警等身份接打电话,以被害人涉嫌犯罪,需要对其进行资金清查以洗脱罪名为由,诱骗被害人将钱款转存入其指定的账户内对中国大陆居民实施诈骗,以此获得基本工资和诈骗金额的提成。其中,被告人姚某某涉案价值195.3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涉案价值177.3万余元,被告人贾某某涉案价值173.8万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8月25日至10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伙同龙某某(已判决)、尹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印度尼西亚对中国大陆居民实施诈骗。2015年9月10日至11日,一线话务员冒充**快递工作人员,二线话务员“发*”冒充天津市北辰公安局民警,三线话务员尹某某冒充于某某检察官,以被害人杨某某涉嫌犯罪,需要对其进行资金清查的方式,诈骗杨某某21.494万元。
二、2016年3月21日至5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贾某某伙同龙某某(已判决)、于某甲(已判决)等人,在印度尼西亚对中国大陆居民实施诈骗。2016年3月31日,一线话务员高某某冒充**客服人员,二线话务员于某甲冒充武汉市公安局民警王某某,三线话务员“石*”冒充武汉市检察院检察官张某某,以被害人宝某某涉嫌犯罪,需要对其进行资金清查的方式,诈骗宝某某18万元。
三、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贾某某伙同龙某某、贾某某、刘某甲、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谷某某、高某某、王某甲、曹某某、于某甲、王某乙、尹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张某甲、汪某某、王某丙(前述人员除姚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外均已判决)等人在泰国对中国大陆居民实施诈骗。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在泰国实施诈骗行为涉案价值155.81万元。
(1)2016年10月21日,一线话务员潘某某冒充**客服人员,二线话务员“小*”、“阿*”冒充上海市宝山公安局民警,三线话务员陈某某冒充胡某某检察官,以被害人张某某涉嫌犯罪,需要对其进行资金清查的方式,诈骗张某某61万元。
(2)2016年10月25日至26日,一线话务员潘某某冒充**客服人员,二线话务员王某乙、汪某某冒充上海市宝山公安局民警,三线话务员陈某某冒充胡某某检察官,以被害人缪某某涉嫌犯罪,需要对其进行资金清查的方式,诈骗缪某某41.9999万元。
(3)2016年11月1日,一线话务员谷某某冒充上海**公司工作人员,二线话务员“山*”冒充上海市宝山公安局张警官,三线话务员陈某某冒充胡检察官,以耿某某涉嫌犯罪,需要对其进行资金清查的方式,诈骗耿某某4.9851万元。
(4)2016年11月1日至2日,一线话务员高某某冒充碑林区**公司工作人员,二线话务员曹某某冒充上海市宝山公安局民警刘某丙,三线话务员陈某某冒充胡检察官,以被害人牛某某涉嫌犯罪,需要对其进行资金清查的方式,诈骗牛某某20.0661万元。
(5)2016年10月15日至16日,一线话务员高某某冒充**工作人员,二线话务员汪某某冒充上海市宝山公安局民警江某某,三线话务员冒充中央纪委工作人员孙某某,以被害人罗某某涉嫌犯罪,需要对其进行资金清查的方式,诈骗罗某某16.4604万元。
(6)2016年10月28日,三线话务员尹某某冒充于检察官,以被害人蒋某某涉嫌犯罪,需要对其进行资金清查的方式,诈骗蒋某某9.9875万元。
(7)2016年11月10日,一线话务员李某某冒充**营业厅客服人员,二线话务员冒充上海市宝山公安局民警杨某甲,以被害人李某某涉嫌犯罪,需要对其进行资金清查的方式,诈骗李某某1.3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电子回单、业务委托书;出入境查询记录;指定管辖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牛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龙某某、尹某某、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等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传红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镇**村,联系电话:1834573****,并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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