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幢**。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幢**。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至1月30日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其妻刘某某通过非正规渠道,从朱某某(另案处理)、微信名为“韩某某”、“纯白”等卖家处购入印有“3M”、“冠华”等标识的口罩30000余个用于销售。其中,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于2020年1月27日从朱某某处购入印有“3M”标识的口罩5000个并全部销售,该批口罩中的2000个在重庆市渝中区**路**小区附近以人民币15元/个的价格销售给成某某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批口罩系假冒“3M”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于2020年1月31日被传唤至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3M”9002口罩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情况、“3M”商标注册资料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笔录;
7.微信、支付宝账单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其妻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延钦
2020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992346****)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六册,证据散页五页,光盘三张,U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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